論文|論知識產權的地域性
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是指:除非有國際條約、雙邊或多邊協定的特別規定,否則,知識產權的效力只限于在本國境內生效。事實上,說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并不嚴謹,任何權利,由于一國法律的空間效力約束,都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只不過,相對于其他權利,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尤為突出。
當我們拿知識產權同傳統的財產權加以比較時,我們會發現,作為一種無體財產權,知識產權純粹是一國法律創制的產物。知識產權權利的取得、行使及其限制,全然由一國法律加以塑造;物權則不同,作為一種歷史悠久的權利,物權更多的淵源于民眾習慣與正義法則。如此強烈的法定性是知識產權地域性的根本原因所在。
為什么知識產權具有如此強烈的法定性,或者說,為什么知識產權純然是一種法定權利?究其根本,在于知識產權客體——作品、技術、商業標識等等的突出公共屬性。以物權為例,雖然私人所有權的社會性隨著時代發展日益突出,但終究以私有為最佳的資源配置方案,只在極為例外的情形下才會對公共生活產生影響。知識產權則不同,每一種知識產權的確立與擴張,都意味著公共文化空間的相應壓縮,權利人以外的每一個人的行為自由的相應限制,帶來極大的社會成本。
知識產權需要在激勵智力創造與維持公共利益進行艱難的利益平衡,這全然是一個政策權衡的過程。在知識產權法領域,每一個國家的立法者都需要結合自身獨特的歷史文化進程和社會發展現狀制定合適的權利保護和限制性規則,確立恰當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我們應當清楚地認識到,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并不是什么需要消滅的東西,反而是各國在應對經濟全球化和一體化進程中的強大政策性工具,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而言。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國際條約大幅削弱了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一國的知識產權在其他國家得到保護的準據依然是該當國家的法律。
在中國,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條約并不能直接適用,需要轉化為國內法律方可具體適用。從中我們可以認識到,國際條約更多的是一種“中介”的角色來削弱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各國仍然保有維持地域性的主動性,可以主動權衡利弊得失決定是否為他國知識產權提供保護。
日益完善的國際條約已然對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加以大幅削弱,國民待遇原則更在此基礎上火上澆油。國民待遇原則使得一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提高同時覆蓋所有締約國,對于科技水平不高的發展中國家而言,這意味著盲目提高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一方面將有可能會支付巨大的違法成本,一方面使得技術引進、借鑒與創新舉步維艱。為此,應當結合一國的發展現狀因時因地制宜,不妄自菲薄,也不硬充門面,確定合適的知識產權保護水準。
法律上的高標準保護由于脫離了一國的發展水平,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往往不斷打折。發展中國家一邊為了謀求國際市場的準入機會在國內法上以立法的形式落實知識產權公約以及雙邊或多邊談判中的保護要求,不斷提高保護水準,一邊在實際的執法過程中睜一只眼閉一只眼。
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實際行使權利,提起訴訟,往往受到諸多隱性限制。這樣的落差雖然給一國法律的權威性帶來了極大損害,同時也間接折損了一國的國際聲譽,但我們卻不得不承認這也是一種緩和之計。原本,一國的立法者在權衡產權激勵與公共利益的過程中,只需要考慮一國國內公民的現實需求與權利意識,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出合適的產權政策。隨著地域性的不斷削弱、國際市場的不斷融合、國民待遇原則的強制適用,一國立法者的政策權衡過程不斷受到來自發達經濟體的干預,將本國國民與發達國家國民等量齊觀,最終只能不斷提高保護水平,利益天平不斷傾斜。
過高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必然引起社會公眾的不滿反應,只能通過在行政執法或者司法裁判活動上自覺或不自覺地相應降低保護水平來消解過高的社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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